為維護住宿式機構接受服務者之權益及照護品質,與維持機構穩定經營機制,達到永續經營之目標,長期照顧服務法(簡稱長照服務法)第22條明定提供「住宿式」服務之長照機構皆需由法人設立。對於新設立或有符合長照服務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者,即私立住宿式機構如有機構擴充或遷移等變更之情形,亦需法人化。
法人治理及財產使用方式良窳,對於整體長照體系及社會環境影響甚鉅,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(簡稱長照機構法人)業經107年1月31日總統令公布,期使長照機構法人治理及財產使用健全發展。
本條例共四章47條,長照機構法人包含兩類: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長照機構社團法人。長照機構法人有共通性規範,包含限制法人設立長照機構之區域、分類、家數及規模、設立必要之財產、董事會組成、資訊公開(如財報)、投資限制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等。